首页 > 资讯 > 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守秩序无过错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入库编号2025-07-2-001-004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华诉称:2019年3月8日,其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送母亲王某某进站乘车时,王某某双腿直接碰撞在被告张某乡的拉杆箱上而倒地。后王某某被送往石家庄某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住院2天后去世。张某乡对王某某的跌倒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至少承担6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乡赔偿原告刘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张某乡辩称:王某某摔倒虽与其行李箱有关,但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定作为义务,属于没有过错,不应对王某某的摔倒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健康权受到损害是因其自身疏忽,未注意到前进方向上的行李箱,生命权受到损害是因未及时救治且受伤后乘坐火车离开。故其行为与王某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王某某欲乘坐列车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其子刘某华送其到北京西站进站候车。当天中午12时22分23秒,刘某华在前、其母亲王某某跟随在后,二人走到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西侧人工检票口时,张某乡手拉行李箱经过安检后亦欲前往西侧人工检票口进站。12时22分27秒王某某转身,逆行而出,欲追随其子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王某某步行5步后即12时22分30秒时,碰到张某乡的拉杆箱,随即摔倒。王某某摔倒休息2分钟后,由其子及北京西站工作人员扶走离开摔倒现场,张某乡亦离开。王某某自行乘坐火车前往石家庄,上火车后,王某某感到头痛、头晕等严重不适,到达石家庄火车站后已意识不清,被乘警和乘务员用轮椅推下火车。王某某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到火车站接诊送王某某至某医院救治。经两次转院治疗后,王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硬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王某某住院期间,其子刘某华支付医疗费共计69947.68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乡对王某某摔倒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吸收)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过错的基本形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对于一般侵权案件而言,无过错则无责任。

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北京西站,系公众乘坐火车的铁路枢纽。王某某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的进站检票口旁,通常情况下乘客通过检票口后即乘坐火车,而不会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因此,王某某及其子刘某华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时,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刘某华在进站检票口转身后躲避了张某乡及张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而王某某转身逆行而出时未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其转身行走5步后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说明张某乡与王某某间有一定的距离。王某某转身逆行而出,理应避让顺行的旅客并观察周边情况,但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逆行时碰到张某乡行李箱而摔倒,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某华作为陪同王某某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某某负有相应的照看义务。

张某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手拉的行李箱并未超标,且行李箱全程未离开其控制,一直在其身边合理范围内。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时,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观察、谨慎慢行,完全能够避免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王某某转身至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时间仅不足4秒,张某乡作为进入检票口按照正常方向行进的旅客,既无法预见王某某会突然转身逆行,亦无法在王某某突然转身的3、4秒内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进而采取相应的避让行为,应当认定张某乡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张某乡对王某某摔倒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在火车站等有行人行进方向标识的公共场所,一方因转身逆行与正常通行人发生碰撞而受到损害的,不应对正常通行人苛责超出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常通行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4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滑动看下一个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赞分享推荐 写留言 ,选择留言身份

原标题:《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阅读原文

相关知识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李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濮阳迎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裁判规则25条
人格权纠纷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例简析】健康权纠纷(一)
黄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健康权纠纷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张振花诉王宗军健康权案
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某某,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烤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冀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网址: 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https://m.trfsz.com/newsview16513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