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为加强青岛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布了青岛市贯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版),详见正文。
青岛市贯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青岛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教育部 第76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35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条 区(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及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应将其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承担儿童入园健康检查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集中培训。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本细则在辖区内的实施,应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及工作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五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根据《管理办法》及《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培训和检查工作。
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的岗前准入培训工作;区(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新设立幼儿园招生前的卫生评价工作及已开办幼儿园的定期(每2-3年)卫生保健工作评估(见附件1),每1-2年组织辖区幼儿园炊事员、保育员及其他保教人员的岗前及在岗的卫生保健相关知识培训工作。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辖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通过妇幼卫生网络、预防接种系统以及日常医疗保健服务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辖区适龄儿童数及健康状况,加强与幼儿园的联系,按照《管理办法》工作规范》及《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要求,在辖区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学龄前儿童健康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托幼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组织开展在园儿童一日生活安排、膳食管理、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行为保健、健康教育、卫生保健资料管理等工作。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 儿童健康管理
第九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区(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管理办法》规定项目进行健康检查,使用统一的《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见附件),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全市托幼机构互认,效期3个月。
儿童入园体检发现疑似传染病者应当“暂缓入园”,及时确诊治疗,治愈后凭区(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相关科室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重新入园。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园。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及《工作规范》的要求,完善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对每一位儿童建立包括《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在园期间健康档案》及《预防接种完成证明》等在内的健康资料,认真开展晨午检、全日观察及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做好儿童常见病的预防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转诊,并配合相关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儿童口腔、眼、听力保健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及《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为在园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并认真实施带量食谱,保证膳食平衡,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和物品的消毒,教职工和儿童个人卫生要符合要求。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教职工、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加强预防控制措施,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第四章 工作人员健康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管理办法》及《工作规范》的规定,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区(市)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餐饮工作的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幼儿园工作人员体检制度,每年度每人需到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体检,其费用由幼儿园主办方承担。
第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或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凡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者须离岗,治愈后须持区(市)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相关科室出具的诊断证明,并重新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发热、腹泻等症状;
(二)流感、活动性肺结核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
(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性疾病;
(四)淋病、梅毒、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
体检过程中发现异常,体检机构通知托幼机构患病工作人员到相关专科进行复查和确诊,并追访诊治结果。
第五章 卫生室、保健室、人员配备及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负责机构内炊事员、保育员及其他保教人员卫生保健相关知识与技能培训,含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从事托幼机构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知识专业培训。
第六章 卫生保健工作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及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包括《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在园期间健康档案》《预防接种完成证明》等。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对卫生保健工作进行记录,内容包括:出勤、晨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儿童带药及服药记录、膳食管理、卫生消毒、营养性疾病及常见病登记、传染病登记、伤害登记、健康教育等记录。并定期对儿童出勤、健康检查、膳食营养、常见病和传染病进行统计分析,掌握儿童健康及营养状况。
第二十一条 工作记录和健康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字迹清晰。工作记录应当及时归档,至少保存3年。有条件的托幼机构可应用信息系统对儿童健康管理、膳食营养评估等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应当做好各种卫生保健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工作,按要求及时上报至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后者将资料按妇幼卫生报表上报程序,逐级上报至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主办单位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卫生室、保健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工作规范》要求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区(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早期教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参照托幼机构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青岛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青岛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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