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信:
尊敬的环保部: 关于射线装置豁免的有3个疑问想向部里进行咨询,请帮忙解答,非常感谢。 1、2011年5月1日开始实行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中的第五十四条 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豁免备案证明文件,报环境保护部,环保部会定期进行公布。疑问是,有些射线装置是在2008或者2009年得到了省厅的豁免,那个时候没有要求省厅报环保部进行公布,那2008或2009年被豁免的射线装置的省厅豁免证明文件现今是否依然有效? 2、在2011年5月1日开始实行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有要求需要给操作射线装置的员工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等规定,那如果射线装置已经被豁免,相关的人员的剂量监测和辐射环境监测是否还需要进行?(按照2006年的射线装置分类办法,三类射线装置已经是低危险射线装置,发生事故也不会对人产生放射损伤。) 3、2009年工业园区内某公司向省厅进行了该公司使用的一台射线装置的豁免申请,并获得了豁免文件,但是豁免文件只是省厅颁发给该公司的,现在工业园区内其他公司也购买了一模一样的同一型号的射线装置,是否可以使用该公司的这份豁免文件向当地环保局申请豁免管理?
回复:
1.对2008年或2009年各省厅批准的豁免证明文件依然有效;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18号)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中第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中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如果辐射工作人员操作的射线装置满足《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附录A豁免A2.1中有关射线装置的豁免要求,且已经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即符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18号)第七章豁免管理第五十一条有关豁免管理的条件,则不强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
3.应根据省厅批准的豁免文件的具体内容来考虑,如豁免文件是针对某一公司的产品还是针对某一生产企业生产的某一型号某用途的射线装置或其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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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 关于豁免射线装置的一些问题咨询的回复意见 https://m.trfsz.com/newsview1248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