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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经典案例

医疗事故罪的经典案例:

2018年12月12日上午,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核工业总医院护士郭某珠在给刚做完支撑镜下会厌肿物摘除手术的患者史某某配药及输液过程中,未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误将丁卡因输入患者体内,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2020年7月20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12月24日,经葫芦岛市医学会鉴定,史某某医疗事故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珠作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核工业总医院护士,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诊疗规范,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一级残疾,其行为侵犯了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医疗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珠犯医疗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郭某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怀孕妇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郭某珠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葫芦岛市龙港区社区矫正委员会出具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证据,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珠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49.医疗事故案(第335条)(依据:《标准(一)》第五十六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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