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2日发
(作者:沙县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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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
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
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
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
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
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
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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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
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
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
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
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
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
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
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
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
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
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
相关许可。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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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
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
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
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
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原则。
第二章程序
第六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
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
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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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
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
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
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
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
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
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
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
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
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
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
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
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
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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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
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
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
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
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
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
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
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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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
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
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
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
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
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
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
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
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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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
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
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
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
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
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
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
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
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d第十五条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
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
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
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
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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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
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
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
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
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
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
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
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
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
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
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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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
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
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
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
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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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
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
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
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
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
换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
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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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五章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与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应当
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
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用于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记载接受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1)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并加印食品生
产许可证审批部门印章。
第四十四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
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
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
内核批。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
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
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
时受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四十六条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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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
Safety缩写“QS”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见
附件2,以下简称QS标志)。
第四十七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
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
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八条企业使用QS标志,表明企业承诺其产品经检验合
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贴)QS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消费者使用或
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
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
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QS标志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
行加印(贴)。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
字组成。
第五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
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
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取得食品生产许
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
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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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
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撤回
和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将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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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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