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职业健康监护
4.8.1 按规定组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新录用、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在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
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如靶器官、靶组织和生物效应指标),按照国家的
有关规定及 GBZ 188 的规定,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安排劳动者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的、有职业健康检查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工作。
4.8.2 按规定组织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为了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和健康影响,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存
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按 GBZ 688
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职
业健康检查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作相应的记录。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
理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劳动者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工作。
4.8.3 按规定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GBZ 188安排离岗时的劳动者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的、有职业健康检查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
康监护档案。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责任到位,有人负责劳动者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
查相关厂工作。
4.8.4 禁止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职业健康监护应涵盖对职业禁忌证的处理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工作场所职业有害因素的
特点,按工种确定其相应的职业禁忌症,并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结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
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处理如果是在上岗前体检发现的,不能安排患有职业禁忌
症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如果是在岗期间发现的,应从劳动者禁忌的作业岗位调离。
4.8.5 调离并妥善安置有职业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妥善处理己发生职业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 用人单位在在岗期
间定期体检中,一旦发现劳动者出现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应将其调离原岗位,做好再就业的技术培训,同时还应进行妥善安置,包括调换工种和岗位、医学观察、诊断、治
疗和疗养等一系列措施。
4.8.6 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离岗前,用人单位应无偿为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检查的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4.8.7 建立符合要求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 GBZ 188 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的内容见 4.1.11。
用人单位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责任到位,有人负责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保存工作,
并根据有关病案的保密原则,保护劳动者的隐私权。应对借阅做出规定,规定职业健康监护
档案的借阅和复印权限,用人单位不允许未授权人员借阅,并做好借阅登记和复印记录。
4.8.8 如实、无偿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者离岗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
签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
4.8.9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及时组织救治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同时应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
危害的劳动者是指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工作的、直接或间接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
素的劳动者,或者是参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而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未出现危
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明显的劳动者。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急检查的结果应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4.8.10 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未成年工的身体、组织、器官尚未完全成熟,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更为敏感,后果更严重,
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注:未成年工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4.8.11 不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不仅可能对劳动者本人产生职业病危害,也
可能通过胎盘或哺乳影响胎儿或婴儿的健康,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
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应制定相应的规定,建立女职工档案,包括育
龄女职工、孕期女职工或者哺乳期女职工。
孕期女职工不得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工作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
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
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行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
药物及乙烯雌酚的作业;工作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 GB 18871 中规定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
的土方和石方作业:GBZ2.2 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
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如焊接作业;GB/T 3608 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哺乳期女职工不得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工作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
苯、镉、铍、砷、氰化物、氨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氮、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
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行业;GBZ2.1 所规定的体
力劳动强度分级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工作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
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4.8.13 给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适当岗位津贴
岗位津贴应参照国家现有岗位津贴标准发放建设项目设计应按国家标准将岗位津贴纳
入职业卫生项目设计,进入概算,增加岗位职工生理健康保健投入,保障职工健康权益。生
产和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足额发放岗位津贴。岗位津贴(保健费)的发放标准应在劳动
合同中予以明确。
4.8.14 对接触有慢性毒性化学品的劳动者开展医学随访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生产所使用的化学品有慢性毒性,尤其是有致畸性、致癌性、致突
变性等时应积极对劳动者开展医学随访。
4.8.15 离退休人员定期健康监护
用人单位应负责离退休人员的定期健康监护(医学随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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