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18 大理白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实施强制措施前制作立案审批表报委分管领导批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实施强制措施阶段责任: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开据扣押物品收据,加贴封条;需要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制作并送达委托保管书。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9.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窗口咨询或投诉:大理州卫生监督局公共卫生监督科,电话:0872—2366120,地址: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74号;
2.纪检监察投诉:大理州卫生健康委员会纪检监察科,电话:0872—2316479;
3.信函投诉:大理州卫生监督局法制稽查科,投诉电话:0872—2366118,通讯地址: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74号;邮政编号:671000;
4.电子邮箱:dlzwsjwsjdsswk@163.com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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