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文某在某平台看到姚某发布的吃减肥药瘦身成功的视频,便联系姚某购买该减肥产品,支出购买金额共计2340元。后文某在食用过程中,身体出现心悸、头晕等症状,便停止服用。文某发现该产品未标识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为此,文某到前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经过审理,本院认定文某通过微信在姚某处购买减肥产品,双方形成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品包装上未全部标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标注的信息,姚某作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负有保证减肥产品来源安全的基本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的安全性,应当认定姚某销售给文某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姚某在庭审中也同意退款。本院判决: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文某货款2,340元。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十倍赔偿款23,400元。文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温馨提示】
“微商”这个名词大家都很熟悉,可能我们的朋友圈各种消费商品铺天盖地都是,但这些商品的质量如何,是否真正如朋友圈广告宣传那样,这都是有待考究的。随着网络消费的持续升温,消费者意识的觉醒,引起的消费者维权纠纷也日益渐增,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需要公正、法治的健康环境,对于经营者、生产者而言,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需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理念,自觉规范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民事审判一庭/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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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案例说法】网购减肥药竟是三无产品 法院判决十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