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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参考】《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1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加强停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和市容环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行为,维护城市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加强防城港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停车秩序,解决停车需求问题;二是合理规划停车设施的建设,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按照服务“建设壮美广西 共圆复兴梦想”的总目标总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把交通放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作为立法依据。我市旅游资源丰富,周边地区人员到我市旅游已成为常态,但我市停车设施建设速度还未能跟上日益增多的游客需求,如北部湾大道阳光海岸一侧,城市沙滩吸引了较多游客,但停车位仍未能满足现实需求,故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促进旅游发展的表述。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货运车辆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参考】《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专门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设施。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及其沿线区域等地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中,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临时设置的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等停放场所以及公共交通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说明】主要参考《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条,对机动车停车设施、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概念进行定性,本条例仅针对机动车停放而不适用于摩托车、非机动车和公共车辆等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 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参考】《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四条: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构建建筑物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体系,规范机动车停车行为。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1修正)》第三条: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条: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说明】本条主要参考《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坚持政府发挥其在规划制定、政策引导、资金投入、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主导作用,科学的设置停车设施,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向全体市民提供专业、综合、优质的停车服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联动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参考】《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贺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

  《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依法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说明】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各级政府在计划、组织、协调、资金保障等方面要发挥主导作用,重大问题商议协调、解决,群策群力。此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建议规定将政府对机动车停车进行管理工作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公共区域范围内城市道路人行道、城市广场、绿地等非车行道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车行道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调整。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管、消防、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车辆的,道路车行道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处二十元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参考】《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对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进行管理是为了更好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就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共停车场作为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场内行使监管职责于法有据。而商场、单位、居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其日常管理工作虽然有相应的经营单位承担,但因其允许社会车辆进入,也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专用停车场内的执法监管职责。

  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可参考本自治区其他市关于停车场管理规定的立法经验,《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而我市公安对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改建及停车场监控管理都有一定权力,若将停车秩序再划分给其他部门,容易导致职能交叉,且不利于提高现代化城市的管理效率。因此草案建议草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车秩序的监管部门。

  另外,关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能否将专用停车场划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可以参考发生在本市的一例刑事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93号上思县廖开田危险驾驶案——在小区道路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中上思县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中的“道路”,关键是要看该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本案案发小区是开放性小区,社会车辆可以随便进出、停放,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将这些停车场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第六条【部门协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人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通过停车管理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参考】《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工作。

  《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相关信息即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说明】该条文表述主要参考《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旨在纾解防城港市在停车设施管理方面存在的主体责任不明、信息不互通、部门协作不畅、合力不强的问题,据以健全管理体制机制,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第七条【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者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参考】《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结合网格化管理和数字城管,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配建停车场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相关信息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情况,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停车位数量发生变更,或者因维修等原因暂停使用以及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停车信息管理系统。除特殊情况外,停止使用的,还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说明】该条文表述在遵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条的前提下,参考了《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优化停车信息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完善和更新停车数据信息,最大限度开放停车数据,促进停车信息共享。

  第八条【公众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开展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的志愿公益劝导活动;倡导、宣传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者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第五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1修正)》第六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第六条: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说明】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众参与机动车停管理,提供一定的举报和沟通渠道,积极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向公众反馈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实现机动车停车管理规划的民主与科学。另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个部门印发的《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实施意见》指出,对停车需求较小区域的停车设施,可通过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政府适当让渡项目收益权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九条【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警车、城管执法、园林环卫、道路养护等城市管理用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位使用费的车辆使用停车位的,免于支付停车位使用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参考】《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警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道路停车位使用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免于支付道路停车位使用费。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的停车服务;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停车服务;

  (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夜间免费停车时间段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说明】该条文表述参考了《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表述简洁但列举的情形较为周全,结合我市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例举,把(园林环卫、城管执法、道路养护等)城市管理用车纳入免支付范围。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编制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性质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机动车停放需求,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工程时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投入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参考】《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九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国土、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统筹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明确阶段性目标,优化停车场布局。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性质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机动车停放需求,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说明】本条是对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的主体、原则和规划调整程序的规定,编制规划涉及多个政府职能部门。针对防城港市停车管理情况中存在缺少专项规划的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防城港市的职能部门分工,建议建议参考《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由自然资源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停车位配建标准】 市自然资源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提高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的配建指标,建筑项目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参考】《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提高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机动车停放需求以及城区机动车总量发展趋势,确定各类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的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对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停车供需关系等因素,明确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依据。

  【说明】本条对停车位的配建标准进行规定。根据《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二十二)做好宣传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引导公众建立积极参与、共建共享、有偿使用等观念,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车普查结果、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及建设规划。”的要求,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的要求,各地需要研究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本条款主要参考的立法例是《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的第九条规定,该参考条例关于主管部门和制定、调整配建标准的程序规定得较为具体,因此作为主要参考。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合理确定或调整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以期有效解决防城港市例如人民路、防港路、防钦路市第一人民医院等老城区区域停车泊位配建标准过低导致的大量机动车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进行停放,安全隐患突出的问题。关于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的主导部门,广州和深圳市制定、发布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的文件的部门都是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厦门则是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来制定。关于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的主导部门,广州和深圳市制定、发布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的文件的部门都是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厦门则是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来制定。本条例草案在征求各部门意见时写明的是由市自然部门来制定该标准,防城港市自然局的意见反馈中也未表明其对履行该条职责有异议,同时考虑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的职权便于对我市的停车需求进行精准定位,故本条例仍建议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履行该项职责。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审批】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于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市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工程时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投入使用。

  【参考】《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八条: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

  《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说明】该条对停车场的建设审批进行规定,明确规定防城港市停车场建设的审批主管部门和审批程序。表述参考《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防城港市的职能部门分工进行调整,旨在解决防城港市停车场设立无审批部门的问题。

  第十三条【停车场验收和泊位信息互通】自然资源部门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停车场设置的停车泊位相关信息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参考】《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配建停车场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相关信息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反馈制度等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说明】该条文表述主要参考《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防城港市停车场泊位信息在规划建设审批部门和交通管理等部门间信息不互通、部门协作有待进一步提升的问题,该条旨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停车场停车泊位信息在相关职能部门之间互通。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 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用下列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可以与社会力量进行合作;

  (二)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三)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便民商业设施;

  (四)严格落实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规定给予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参考】《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财政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资金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具体措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用下列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可以与社会力量进行合作;

  (二)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三)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便民商业设施;

  (四)严格落实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规定给予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

  《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设施、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说明】本条对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的投资和引入进行规定,参考《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防城港市停车场市场化水平。

  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用地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用于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

  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参考】《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用地,并优先利用政府已储备土地规划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划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

  《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条: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用地政策优惠、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说明】该条规定了停车场建设用地供应的内容,参考《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完善停车设施用地政策,加强防城港市新建停车设施的用地保障,并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场所和建筑物的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并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停放和充电设施。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工程时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投入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参考】《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说明】本条规定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参考《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一第二款、《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新建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城市停车规划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位,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也应当考虑群众的停车需求,配套补建停车设施。

  第十七条【设置落客区、临停快走区域】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出租车应当在设置站点的地方按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不得跨压车位标线。

  【参考】《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七条: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规定临时停靠时长。

  【说明】表述主要参考《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交通枢纽、学校、医院等客流集中容易道路拥堵,需要设置临停快走区、落客区等纾解群众出行停车需求大而周边道路停车区域窄小的矛盾。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单位停车配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经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单位、住宅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并应当符合人防防护要求。

  单位、住宅小区增设停车泊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向自然资源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给予相应指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参考】《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三条:单位、居民住宅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并符合人防防护要求。

  《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行人和车辆通行等情况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增设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增设停车泊位的,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说明】该条文表述结合《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条、《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三条、《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充分发挥基层政府和街道、社区作用,完善业主委员会协调机制,兼顾业主和相关方利益,创新停车设施共建共管共享模式,并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实现车位共享,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公共、专用停车场的建设标准】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停车位标线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停车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出入口和场内道路应当保证宽度和高度,满足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三)设计室内停车场的,室内停车场应当满足人员及车辆疏散要求;

  (四)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闸与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五)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防尘降噪等设施;

  (六)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七)出入口和场内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或者按照有关要求建设生态停车场;

  (八)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配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九)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管理用房,以及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十)在醒目位置标明免费停放时段、停放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九、十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工程时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投入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参考】《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停车位标线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停车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闸与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防尘降噪等设施;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或者按照有关要求建设生态停车场;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配置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并配置必要的防尘降噪设施。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九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范和标准:

  (一)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采用地面停车形式的,以乔木、绿植作为与周边其他性质用地的隔离,在满足停车要求的条件下在停车场内种植乔木,形成树阵,创造绿荫停车环境;

  (四)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九)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一定比例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充电条件,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十)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十一)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方便肢体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立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说明】本条对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的标准加以规制,参考《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列举较为全面、具体。该条旨在加强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标准规范,构建多层次标准规范体系。

  第二十条【立体停车设施建设】 建设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参考】《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六条:建设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通行安全和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机械式停车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鼓励建设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场。

  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说明】表述参考《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有条件装备机械式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做好各类机械式停车设施设备养护维护和监测,以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旅居房车停放区域设置】 房车应当停放至房车营地,不得占用公共停车位。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需求,保障房车营地建设用地 。

  鼓励景区、公园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房车营地,其他公共场所根据实际需求划分区域供房车停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参考】《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地进入三亚房车露营旅游管理的通告(三府[2012]7号)》:房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沙滩、绿地上停放,已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交通房车露营地发展规划》的通知(嘉政办发〔2016〕115号)》:优先保障房车营地项目建设用地。实行旅游开发建设用地差别化政策,在分配我市年度用地计划内适当增加旅游发展用地,优先保障供应房车营地项目建设用地需求。房车自驾车营地项目土地用途按旅馆用地管理,按旅游用地确定供应底价、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鼓励使用国有荒地、荒坡、荒滩等未利用土地。

  《国家旅游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旅发〔2016〕148号)》 :五、(二)优化营地用地政策。自驾车旅居车营地项目建设应该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规划、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与服务规范,依法依规使用土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耕地。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外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其公共停车场、各功能区之间的连接道路、商业服务区、车辆设备维修及医疗服务保障区、废弃物收纳与处理区等功能区可与农村公益事业合并实施,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其自驾车营区、旅居车营区、商务俱乐部、木屋住宿区、休闲娱乐区等功能区应优先安排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新供的,用途按旅馆用地管理,宜以招标方式实行长期租赁或者先租后让;其他功能区使用未利用地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可按原地类管理。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内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全部用地均应依法办理转用、征收、供应手续。已供自驾车旅居车营地项目建设用地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

  【说明】本条针对房车停放问题进行规制。我市旅游资源丰富,吸引了不少外地游客到本地旅游观光,其中不乏开着房车来旅居的游人,但我市大部分公园广场的免费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房车,均是引导到西岸公园免费停放或者在园博园民乐街停车场收费停放。考虑到我市属于滨海旅游城市,以后的旅游业发展壮大,停车设施建设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旅游、出行需求。结合目前市面上房车(旅居车)的类型进行分析,其主要分为自行式房车和拖挂式房车,自行式房车体积较大,无法在不占用多个停车位或不超出停车位划线区域的情况下合法停放至普通机动车位,而拖挂式房车一旦停止行驶其拖车(拖厢)部分不能视作机动车,前面的牵引车脱离拖挂的车厢后,其作为普通机动车可以正常停在车位内,但分离开的拖车车厢却不能。因此,不论是自行式房车,还是拖挂式房车(拖厢),依法都不能占用公共停车位,而是需要设置专门的房车停放区域。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停车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发展,本条例(草案)参考《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旅发〔2016〕148号)》和三亚、嘉峪关市等地做法,建议防城港市有关部门考虑规划房车营地,同时鼓励公园、景区设置房车营地解决房车停放问题。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的管理主体】 停车场实行“谁设置谁负责管理”原则,鼓励将各类配建停车场委托给停车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参考】《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二条:停车场实行谁设置谁负责管理制度。已经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由政府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鼓励各类配建停车场委托停车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说明】该条文表述结合《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二条、《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旨在明确停车场管理主体,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停车治理。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信息动态管理】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停车位数量发生变更,或者因维修等原因暂停使用以及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除特殊情况外,经营性停车场停止使用的,还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区停车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一万元罚款。

  《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记录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监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依托信用信息,向车辆停放者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说明】本条确立了对经营性停车场的信息动态管理,以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以《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为参考制定。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经营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服务规范: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泊位数量、开放时间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遵守明码标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收费信息;

  (三)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在配建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泊位的明显标识;

  (四)保持停车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五)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

  (七)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存车辆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不少于三十日;

  (八)向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场使用信息;

  (九)按照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并出具发票;

  (十)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形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服务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路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场所和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依法在其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侧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或者反光警示桩。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与便民服务,不得在停车区域以任何形式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不得超过规划审批的停车位数量停放车辆。

  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合法的票据。

  【参考】《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服务规范: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泊位数量、开放时间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遵守明码标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收费信息;

  (三)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在配建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泊位的明显标识;

  (四)保持停车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五)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

  (七)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存车辆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不少于三十日;

  (八)向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场使用信息;

  (九)按照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并出具发票;

  (十)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形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服务规范。

  【说明】该条文表述参考了《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旨在健全停车设施运营管理标准规范,有利于加强对停车设施及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推动停车服务企业规范化、专业化,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停车场管理】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管理规约中可以对车辆停车管理进行约定,明确车辆违规停放的处理等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管理规约编制的指导。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明确约定车辆停车管理以及车辆违规停放处理措施等内容。

  占用居住小区内消防通道或者占用管理规约中明确禁止停车的公共通道违规停放车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参考】《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部位的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所收费用归业主共有,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实行统一管理,停车场(库)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小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库)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小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小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

  《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住宅小区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

  业主共有的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等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说明】本条明确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小区的管理职责,参考《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相关内容进行规定,解决小区停车泊位不足、小区周边车辆乱停放的问题,旨在提高住宅小区闲置车位的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单位停车场管理】 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具备条件的鼓励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参考】《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并可实行有偿使用。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说明】本条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的停车设施管理,参考《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进行制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适当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具体施划免费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停车泊位。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的周边区域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参考】《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可以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路内停车泊位。

  《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九条: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免费停放时段、停放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停车需求不能满足的区域,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和自用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依法经业主同意后,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的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

  【说明】该条文表述结合《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九条及《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旨在明确设立临时停车泊位的具体部门,要求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空间潜力,布局建设停车设施,满足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群众的出行停车需求。同时,考虑到防城港市施划道路临时停车位的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理部门,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设置道路临时停车位的规定有出入,故该条第二款末尾增加了由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施划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具体工作,以适应防城港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编码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参考】《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普查结果纳入公共停车设施智慧监管服务平台。

  【说明】该条文表述主要参考《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旨在完善停车泊位管理,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是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规划的要求,也是做好城市停车普查,摸清停车资源底数,建立城市停车设施供给能力评价制度的具体举措。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参考】《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及土地权属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说明】关于停车泊位调整的规定,表述参考《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增加该条款旨在明确设立、撤销(或调整)道路停车位的主管部门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由城市管理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经营者缴纳的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和管理。

  【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参考】《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者自行确定经营管理方式。

  《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经营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经营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施划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用于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所有权人自行确定经营者。

  【说明】该条明确道路停车泊位可以由社会主体经营。参考《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制定,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停车泊位的利用质量和效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应当遵守的行为】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规定或管理人员指挥使用停车位;

  (二)机动车按照停车位指示标志并依车辆通行方向停放;

  (三)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四)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车;

  (五)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位使用费;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市政维修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参考】《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及其沿线区域等地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三)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说明】本条对停车人应当遵守的行为作出细致规定,停车地点、方向、时间、服从管理、突发事件、缴纳停车费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停车泊位的细化规定,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参照《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制定,规制停车人的停车行为,有效预防车辆乱停乱放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三)在停车泊位随意丢弃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在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展示车辆(包括车顶及车身放置出售租赁经营信息类型),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和摆摊设点;

  (五)其他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参考】《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停车;

  (二)不得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三)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四)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管理的设备设施;

  (五)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相关规定。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五十一条: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六)不得在盲道、公交站点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七)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二条:停车人在使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挡号牌,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四)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停车场正常使用的行为。

  【说明】本条对机动车停放的禁止行为作出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说明】对于法律责任章节的说明:对于本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职权,据以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严格规范停车秩序。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的违反行为,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情节严重的,应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条例“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三个章节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禁止的,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行为;二、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禁止的、但未明确法律责任的行为。对于第一类行为,无需作重复规定,直接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即可;对于第二类行为,应该在相应的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内给与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停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予以吊销相应经营许可证。

  从本条例所涉及的行为主体上看。首先,对于前述章节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组织影响评价、核发许可等职权的,若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参见第四十二条)。其次,对于涉及停车场经营者及管理者的设施管理与服务的行为,若存在管理缺失或拒绝服务之行为,可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再者,对于涉及机动车停车者停车行为,但未在本条例中明确规定,但可能会影响道路安全或停车场秩序的行为,除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制外,经相关部门认定后,可作为“其他行为”涵盖进本条例中。最后,对于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缴纳罚款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追责。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例涉及“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具有时效性,对相关主管部门掌握停车情况、规范停车秩序大有裨益。故,为更好保障系统的组建与运行,罚款部分的追责较高,在执法过程中,应根据行政相对人具体的情节斟酌确定罚款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第二款: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参考】《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条: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本条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的有关行政处罚权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基本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参考】《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系指引性规定,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优先使用上位法,本条例不再重复。

  第三十四条【闲置、废弃的机动车长期占用停车泊位】 

  禁止在免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区域长时间停放机动车,对持续停放时间超过5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2日内不驶离或者清理,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存放。

  长期占用停车泊位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废弃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认定为报废的;

  (二)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机动车,期满后仍不领取的;

  (三)经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或者因号牌缺失等原因无法查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

  (四)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财产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订)》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参考】《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第五十八条: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停放。在公共场所停放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拖移,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废弃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经认定为报废的;

  (二)经认定为无主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说明】本条对废弃机动车的管理作出规定,同时将何为废弃机动车作出定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报废机动车管理规定的进一步落实,同时参考《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对废弃机动车的管理和定义进行细致划分,规定废弃机动车的管理有利于节约停车区域资源,解决“僵尸车”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资源问题,缓解停车设施不足的现状。另外,本草案采纳了市司法局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增加了关于如何认定报废、无主、废弃机动车的规定。第一,报废机动车的标准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予以列明,本草案不再予以赘述。第二,无主、废弃机动车的情形认定,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订)》的规定,草案增加了正面列举的第二、三、四项内容。其中的第二项适用于能够查明、通知车主的情形,机动车因长期占用公共停车位而被置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保管、控制之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其车辆的,系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物权,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将该机动车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二项的做法有公安部的规章作为直接依据,在程序上保障了长期占用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车主的知情权和处分权,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第三、四项,均适用于无法确定、联系机动车车主的情况。其中第三项,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订)》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第四项,做法是先将此类机动车推定为遗失物,依据《民法典》中关于遗失物应当发布招领公共一年的规定,对这类车辆进行慎重处置,充分保障车主的认领权利,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方由人民法院将此类车辆认定为无主财产。最后,第三、四项的虽然都是在机动车车主无法确定的情形下,经公告认定车辆为无主财产,但二者区别在于认定无主财产的主体不同、公告的期限也不同。第三项的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六个月期满后,应当经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认定该机动车为无主财产,其公告期更短,行政效率也更高。而第四项立法的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小区物业、停车位所属的经营单位等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长期占用泊位的机动车为无主财产,认定的形式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相较于通过行政权力认定车辆为无主财产,以司法程序认定无主财产需经一年的公告时间,周期较长,但对机动车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也较为充分。

  第三十五条【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擅自将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作他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参考】《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作他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贺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说明】因防城港全市总体上仍然面临车辆多车位少,呈现供需不平衡的现状,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适用范围恐导致不平衡现象加剧,从源头遏制确有必要。因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并主要参照《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对擅自改用停车场使用性质及缩小范围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关于对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行为的处罚部门,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原审批机关确有在行为批准及认定上的便宜之处,但依据上位法规定以及相关立法例,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为处罚部门既具备立法上的正当性,也具有执法优势,因此本条例仍写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和罚款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未按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划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处停车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补建的,没收违法收入。违法收入按照少建的停车位数量出售所得价款计算,由处罚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十一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维护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改正,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其自行整改,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根据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整改仍不能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参考】《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其依法查处。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十条规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停车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说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相关公共建筑应按照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及设施,建设不符合标准将影响附近停车管理,确有必要对配建、补建不当的行为予以惩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并主要参照《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条例规定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未按规定上传信息】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意见》三、加快停车设施提质增效:(九)优化停车信息管理。鼓励多元主体合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完善和更新停车数据信息,最大限度开放停车数据,促进停车信息共享。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停车信息管理平台与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深度融合。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依法依规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引导等服务。(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加强指导支持)

  【参考】《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记录车辆出入信息或者未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相关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数据的。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将停车信息对接到全市统一的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为保证对机动车停车进行更有效的管理,利用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全市停车情况进行统筹规划,确有必要对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行为予以惩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意见》,并参照《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设立相应的罚则。关于罚款及其数额的设定,因该系统为本条例之亮点,且该系统的设立与日常维护皆需成本,设置罚款具有合理性;至于罚款金额,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在额度上建议设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为宜,若要对标南宁市的二万元罚款上限,我市可以在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调整罚款幅度。

  第三十八条【违法停车】 未按照本条例及有关机动车停车规范,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以及道路车行道内,未按区域、方向、时段、类型停放车辆的,驾驶人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前款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城市广场、绿地等非车行道的,驾驶人在现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法拖移,处二百元罚款。

  占用消防通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放地点的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四条第四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五条第九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九)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未取得通行证件驾驶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通行、停靠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的。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车辆的,道路车行道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处二十元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参考】《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车辆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车辆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车辆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停放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以将车辆拖离停放地,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停放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根据情况报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法拖移,并处100元的罚款;城市道路沿线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催缴;逾期未缴的,责令补缴,并处200元的罚款。

  【说明】全市目前车辆乱停乱放现象严重,特别在老城区以及人流量密集区域,堵塞道路,影响交通,确有必要对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予以惩戒。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并主要参照《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等规定对未按区域、方向、时段、类型停放车辆的行为进行规制,并由不同区域主管部门对不同区域的违停行为进行惩治。关于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车行道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惩处;占用消防通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此外,城市道路人行道、城市广场、绿地等非车行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惩处。至于罚款金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50元罚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此类型为处罚基准基准为150元,而城管部门为200元较为妥当。

  第三十九条【违法设置障碍物】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一百五十元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十)安装、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的;

  有前款第九项和第十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装置或者排除干扰。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参考】《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设置车位锁、专用牌等妨碍道路停车位正常使用的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每车位每日三百元罚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或者在未取得所有权、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道路范围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1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说明】全市目前停车泊位需求量大,设置障碍物影响车位使用的,必将影响车辆停放,浪费公共资源,确有必要对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行为予以惩戒。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主要参照《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规定责任。关于罚款及其金额的设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存在“安装、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行为的,处150元罚款;根据《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据此,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在额度上建议设为交警部门150元以及城管部门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为宜,我市可以在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调整罚款幅度。

  第四十条【占用停车位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擅自在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展示车辆,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和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拖移车辆,对从事经营性展示车辆与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的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摆摊设点的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城市沿海沙滩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劝阻无效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摆放、展示、堆放的广告牌、灯箱、商品、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清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参考】《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一至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有关规定,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设施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在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设施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展示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为规范本市停车位管理行为,就占道经营、占道洗车,和一些二手车商户长期霸占公共停车资源(经营性展示车辆)的行为进行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参照《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一至四款规定责任。至于罚款及其金额的设定,占用停车位从事经营活动将妨碍我市市容及停车管理秩序,增设罚款确有必要;其次,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在额度上建议设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为宜,我市可以在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调整罚款幅度。

  第四十一条【损坏停车设施,涂改泊位标志、标线】 损坏停车设施、设备,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参考】《蚌埠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二)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三)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共用停车设备;

  (四)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五)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

  (六)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荆州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项规定,违规占用人行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罚款;单位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损毁道路停车泊位,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设施,在道路停车收费设备上涂划或者张贴标语、广告,悬挂招牌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说明】停车设备、设施损坏,停车泊位标志、标线遭涂改皆会影响车辆停放,增加全市停车管理负担,确有必要对相关行为予以惩戒。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并主要参照《蚌埠市停车管理条例》等条例规定责任。至于罚款及其金额的设定,对损坏停车设备、设施以及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行为若不加以罚款,违法成本低,违法行为难以钳制,增设罚款确有必要;其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将此类型为处罚基准定位一千元为宜。

  第四十二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参考】《忻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强调了公职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中的法律责任,也是指引性规定。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优先使用上位法,本条例不再重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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