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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市监处罚〔2024〕759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4〕759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单位

名称

蚌埠易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321MA8NEJMC9G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王志强

违法行为类型

 药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假药四味脾胃舒颗粒(批号230780)17盒;2.没收违法所得182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6月21日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759号

当事人:蚌埠易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8NEJMC9G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根据市局统一部署,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6日对蚌埠易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调阅该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该公司购进标示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的批号230780的四味脾胃舒颗粒63盒,库存15盒,我局执法人员对库存的15盒四味脾胃舒颗粒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24年3月29日,执法人员从中抽取4盒样品送至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4月28日,接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别(2)薄层色谱未检出与橙皮苷对照品相应的斑点,不符合规定,装量差异不符合规定,含量测定未检出(检出限为0.033mg/袋),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药品为假药。我局于2024年3月26日对该公司库存的15盒批号230780的四味脾胃舒颗粒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检验使用2盒,剩余13盒,该公司从五河县门店调回怀远总公司4盒,共计17盒。2024年4月28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将涉案的17盒批号230780的四味脾胃舒颗粒予以依法扣押。并于当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B2024-D0002)、检验结果告知书(怀市监检结〔2024〕787号)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予以签字认可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4月28日,经领导批准,本案予以立案,该公司副总经理詹正峰到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三中队办公室接受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向我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共购进标示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的批号230780的四味脾胃舒颗粒6次,共计63盒。其中2023年11月11日从安徽迈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20盒,购进价格50元/盒;2023年12月21日、2024年2月22日、2024年2月23日从重庆泽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购进10盒、10盒、8盒,购进价格41.26元/盒;2024年1月10日、2024年1月12日从重庆安通医药有限公司分别购进10盒、5盒,购进价格49.48元/盒。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文件、随货同行单、税票以及同批次的检验报告单,上述药品货值共计3275元,已销售35盒,销售获违法所得18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2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现场检查情况;

2.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按照蚌埠市局统

一部署对涉及的产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3.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对

涉案药品作出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4. 抽样记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批号

230780的四味脾胃舒颗粒的抽样情况;

5. 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批号230780的四味

脾胃舒颗粒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为假药。

6. 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后提出复检的渠道;

7.对被委托人詹正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批号230780的四味脾胃舒颗粒的经营等情况;

8.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9.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0.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授权给被委托人的具体事项。

11.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受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2.安徽迈泉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泽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安通医药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13.安徽迈泉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1张、重庆泽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3张、重庆安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渠道、数量、价格等情况;

1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将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院;

15.怀远县公安局反馈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非主观故意,不构成刑事犯罪。                                        

2024年6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759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向我局提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文件、随货同行单、税票以及同批次的检验报告单,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应没收当事人销售的假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29日,将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违法案件线索移交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公安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且涉案药品已部分销售,检测报告系抽样检测,无法证明已销售的和库存的药品为假药,未接受本案。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假药四味脾胃舒颗粒(批号230780)17盒;

2.没收违法所得18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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