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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文昌市健康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成立文昌市健康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文府办〔202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企事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和省驻文昌各单位: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健康海南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2020〕19号)、《健康海南行动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省健康知识普及行动方案的通知》、《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贯彻落实健康海南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府〔2020〕163号)和《文昌市创建全国健康促进市实施方案》(文府办〔2019〕51号)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好我市健康海南行动实施和全国健康促进市创建工作,如期完成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确保我市卫生健康工作科学、规范、有效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实施“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策略,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经市政府同意,成立文昌市健康专家委员会(名单见附件1),制定《文昌市健康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见附件2)。

    市健康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履职,扎实开展工作,用先进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建立公共政策审查制度,在市政府各部门、各镇(农场)新政策制订时增加健康审查程序,在提出、起草、修订、发布等政策制定环节中,市健康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出具意见为我市居民健康提供技术支持。请委员会委员所在的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为其积极履职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附件:1.文昌市健康专家委员会专家名单(2021-2023年)   

     2.文昌市健康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文昌市健康专家委员会专家名单

(2021-2023年)

    一、主任委员

    何欢宝(市政府副市长)
    二、副主任委员

    曾宪前(市卫生健康委主任)
    三、委员

    陈  得(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符传军(市委编办副主任)

    韩  涛(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何  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四级调研员)  

    陈贻湘(市财政局副局长)

    陈  锋(市卫生健康委副主任)

    周义锋(市公安局副政委)

    黄有宝(市教育局副局长)

    谢盛锐(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符  淇(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许宇峻(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符国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陈时顺(市水务局副局长)

    林师乐(市民政局副局长)

    符大越(市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副局长)

    陈明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符传锐(市医疗保障局副局长)

    刘香容(市妇联副主席)

    蔡昌甫(市残联副理事长)

    刘朝辉(市爱卫办主任)

    刘  晶(市融媒体中心副主任)

    陈望青(市医院副院长) 

    陈颖贤(市妇幼保健院副院长)

    李  军(市疾控中心副主任)

    郑英巧(市皮防中心负责人)

    符青山(市健教所所长)

    林  冠(市卫生健康服务中心负责人)

    莫壮圣(市健康教育所[委员会秘书室秘书])

    文昌市健康专家委员会秘书室设在市健康教育所,该健康专家委员会受文昌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展公共政策审查制度,推动把实施健康海南行动和“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作为应对和解决人群健康问题的核心策略,针对优先问题展开跨部门健康行动。


附件2

文昌市健康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实施健康海南行动和“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策略,建立公共政策审查制度,用先进的健康促进理论研究和决策水平,充分发挥专家智库重要作用,推进我市各镇、各部门在提出、起草、修订、发布等政策制定环节中,充分考虑健康因素,成立文昌市人民政府健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第二条  本工作规则适用于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管理、保密、纪律和动态调整等。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受文昌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展公共政策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和掌握实施健康海南行动和“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策略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动态及趋势,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推动把实施健康海南行动和“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作为应对和解决人群健康问题的核心策略,对各镇、各部门新政策的提出、起草、修订、发布等政策制定环节中提供健康咨询论证和技术支持;

    (三)参与市政府公共政策制订审查相关工作及会议,充分优先考虑健康因素,落实公共政策制订审查制度,针对优先问题展开跨部门健康行动咨询论证和技术支持;

    (四)为全市健康促进与教育发展规划和策略、重大事项等提供咨询论证和技术支持;

    (五)参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的重大健康促进与教育活动,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有关理论书籍、培训教材、健康科普材料等的编写与评价工作;

    (六)参与评审全市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有关科研成果和新技术,推广新成果、新技术在实际工作的实施与应用;

    (七)协助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适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国家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情况及建议;

    (八)承担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是专家委员会的归口联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及时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重要工作进展;

    (二)协调专家委员会的相关调研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成员提供需要咨询的问题和相关材料;

    (四)组织专家委员会会议和有关的专门研讨会;

    (五)编辑专家委员会成员的有关研究和咨询报告,根据需要形成卫生行政部门简报或上报信息;

    (六)协助市政府分管领导对专家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组成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由在健康促进与教育领域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学术声望和社会影响力的人士担任,或是由分管市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的遴选充分考虑专业、资历、年龄、性别、区域等方面的代表性,突出创新能力、实践能力。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

    (二)在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熟悉相关领域的发展动态及趋势;

    (三)热心健康促进与教育事业,能积极参加专家指导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四)一般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是各单位分管负责人;

    (五)身体健康,适合参加专家委员会活动。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全市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遵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取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相关资料;

    (四)参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开展或推荐的大众传媒及社区等健康促进与教育传播及相关活动;

    (五)可自愿提出退出指导委员会的申请,经批准后退出。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保障一定时间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会议和活动,完成专家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信息;

    (四)保守工作秘密,未经我委同意,不得以市健康指导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名义接受媒体采访、承担课题、发表文章、对外讲课、出席活动和做个人宣传。

第五章  日常工作制度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中的重大战略、规划、立法、政策、决策和重大研究课题等,一般应当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必要时,可临时召集部分成员召开会议。

    因工作需要,可临时特邀其他在健康促进与教育领域具有较高政策和理论水平的专家学者或实际工作者参与专家委员会的活动。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优秀咨询成果和研究成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予以奖励。

第六章  聘任与调整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续聘任。

    专家委员会成员的选聘,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初选意见,审定后,颁发聘书。

    因工作或本人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专家指导委员会活动的成员,由本人向秘书室提出申请,经专家指导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可辞去专家指导委员会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成员,予以解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则;

    (二)未经许可,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组织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在一个聘期内累计3次以上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或活动;

    (四)以专家委员会成员名义参加活动时,违反规定收受报酬和礼品;

    (五)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工作不负责任,违反科学原则,违背客观实际,作出错误意见或有失公正结论的。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十四条  秘书室负责专家委员会日常服务工作,负责专家委员会会议筹备和协调工作,并为专家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支撑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并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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