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卫监督函〔2022〕58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健康证明数字化监管
服务指南》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爱卫办,乐城医疗药品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省委有关“查堵点、破难题、促发展”活动要求,坚持“最多跑一次”改革理念,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和服务流程,解决卡式实物健康证明易损坏、易丢失、易伪造等问题,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启用“海南省健康证明数字化管理系统”,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健康证明数字化改革,卡式实物健康证明仍可继续使用和发放,2023年5月1日后全面取消实物健康证明发放。
现将《海南省健康证明数字化监管服务指南》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卫生健康委负责将《海南省健康证明数字化监管服务指南》传达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联系人及电话:王勇(省卫生健康委),13005022896;
王嘉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支持),
17789828373。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0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健康证明数字化监管服务指南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依据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直接从事食品、公共场所、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从业。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数字化健康证明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健康证明”命名不一:“健康证明”“健康合格证”“体检合格证”。为便于监管服务,统称为“健康证明”。
(二)健康证明数字化查询方式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监管执法机构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查询个人健康证明状态及体检结果:海易办APP—健康海南—健康证明查询;微信小程序—海南健康岛—健康证明查询;健康海南APP—健康证明查询。
(三)相关功能及要求
1.从业人员获得电子健康证明即可上岗工作,不再要求取得实物健康证明,当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有效期满前,提前1个月和在过期时发送短信提醒从业人员续办健康证明。
2.用人单位应查验、打印从业人员电子健康证明,并按有关要求放入卫生管理档案或予以公示。
3.健康体检机构应接入海南省健康证明数字化管理系统,统一使用省卫生健康委开发的客户端,保证全省电子健康证明的统一性。
4.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时,查验电子健康证明即可,不得强制要求取得实物健康证明。
5.自2022年10月3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健康证明数字化,卡式实物健康证明仍可继续使用和发放,2023年5月1日后全面取消实物健康证明发放。
三、进一步加强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管理
健康体检机构应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有与健康检查项目范围相对应的合法资质、配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具有健康检查工作的信息化条件和完备的健康检查制度、质量控制体系等基本条件。
从事健康检查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并严格体检程序,加强过程管理,确保健康检查结果真实可信,不得弄虚作假。
各健康检查机构要严格按照《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规定,对照检查,规范开展健康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公开体检流程、体检项目、不得随意增减项目或频次,收费标准和健康证明出具程序等基本信息,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完善体检标识指引服务。
健康证明的发放遵循“谁体检谁发证,谁体检谁负责”的原则,在认真核实体检者身份的基础上,及时向被检者告知健康检查结果,并充分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将受检者健康检查原始资料作为档案长期保存。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不再重复体检。发现被检人员患有相关疾病的,健康检查机构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四、进一步加强健康检查工作的日常监管
附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疾病目录
附录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疾病目录
一、《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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