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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因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美因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8民初38647号

摘要

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美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株洲蓝因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起逾期未付的检测费用以及耗材费共26665元;2、判令株洲蓝因公司支付违约金5020.74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5日为3859.42元,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5日为1161.32元,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株洲蓝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署《基因检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B-湘-20180131,协议约定:我公司为株洲蓝因公司的目标客户提供基因检测服务,株洲蓝因公司应按月支付基因检测费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其目标客户提供基因检测服务并及时交付了报告,但其自始怠于支付合同服务费。我公司认为,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服务合同,本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株洲蓝因公司超越履行期拒不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用,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株洲蓝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美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因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美因公司(甲方)与株洲蓝因公司(乙方)签订《基因检测经销商合同》,合同编号:B-湘-20180131,有效期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准允乙方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客户群体销售甲方产品的权利。合同第四条支付费用及计算方式约定:1、本项目结算采取预付款结算制度,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2018年2月28日前)需向甲方支付首笔预付款20000元,以后预付款不足当次预付款10%即2000元时,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笔预付款,否则甲方将有权拒绝继续提供检测服务,由此造成的报告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2、甲方每月5日-10日(遇节假日顺延1天)与乙方核对上月送样数量和销售金额,双方指定代表在月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并邮寄发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4、协议一经签订,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违约方应根据情况的严重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庭审中,美因公司提交对账单、基因检测报告、系统截图、催款函,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株洲蓝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28日前向其支付预付款20000元,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018年7月26日预付款不足2000元,株洲蓝因公司此后亦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合同款项,现要求株洲蓝因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6665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4.35%主张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以66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4.35%主张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美因公司提供株洲蓝因公司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无法通知其应诉,本院于2022年9月1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株洲蓝因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株洲蓝因公司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因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6665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以66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美因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关联解析

案件类型案件号(2022)京0108民初38647号公布时间2023-03-24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2-11-29涉及纠纷名称合同纠纷案由合同纠纷判决结果

一、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因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6665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以66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美因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8647号

原告美因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因公司)与被告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蓝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蓝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株洲蓝因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起逾期未付的检测费用以及耗材费共26665元;2、判令株洲蓝因公司支付违约金5020.74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5日为3859.42元,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5日为1161.32元,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株洲蓝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署《基因检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B-湘-20180131,协议约定:我公司为株洲蓝因公司的目标客户提供基因检测服务,株洲蓝因公司应按月支付基因检测费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其目标客户提供基因检测服务并及时交付了报告,但其自始怠于支付合同服务费。我公司认为,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服务合同,本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株洲蓝因公司超越履行期拒不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用,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株洲蓝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美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因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美因公司(甲方)与株洲蓝因公司(乙方)签订《基因检测经销商合同》,合同编号:B-湘-20180131,有效期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准允乙方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客户群体销售甲方产品的权利。合同第四条支付费用及计算方式约定:1、本项目结算采取预付款结算制度,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2018年2月28日前)需向甲方支付首笔预付款20000元,以后预付款不足当次预付款10%即2000元时,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笔预付款,否则甲方将有权拒绝继续提供检测服务,由此造成的报告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2、甲方每月5日-10日(遇节假日顺延1天)与乙方核对上月送样数量和销售金额,双方指定代表在月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并邮寄发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4、协议一经签订,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违约方应根据情况的严重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庭审中,美因公司提交对账单、基因检测报告、系统截图、催款函,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株洲蓝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28日前向其支付预付款20000元,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018年7月26日预付款不足2000元,株洲蓝因公司此后亦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合同款项,现要求株洲蓝因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6665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4.35%主张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以66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4.35%主张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美因公司提供株洲蓝因公司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无法通知其应诉,本院于2022年9月1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株洲蓝因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株洲蓝因公司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株洲蓝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美因公司与株洲蓝因公司签订的《基因检测经销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美因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株洲蓝因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株洲蓝因公司拖欠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美因公司现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株洲蓝因公司支付合同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因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6665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以66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美因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株洲蓝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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