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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健康局关于襄州区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通知

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区直各卫生健康单位:

为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卫生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湖北省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及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特制定《襄州区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注:“双随机”检查中产生的案件不适用本清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重要意义

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轻微免罚)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非主观故意,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实施轻微免罚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行动,是创新监管方式,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有益探索;是提高执法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改善执法环境的有效途径。

二、轻微免罚具体措施

(一)动态调整范围。对轻微免罚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动态调整,按照发布的《襄州区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执法实践以及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清单中的内容。

(二)规范批准流程。适用轻微免罚情形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指出具体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政策规定,并下达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当事人应提交整改报告,并经执法人员初核,由负责人批准可免于行政处罚。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应视情形依法依规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三)普法宣传教育。在执法工作中,要突出批评教育与普法宣传相结合。执法人员要明确指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后果,同时针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定,主动进行普法宣传,引导当事人知法懂法,不断增强当事人自律守法意识。

三、轻微免罚清单

(一)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轻微情节: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含新许可和续期),首次被发现且已经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但未办结出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要求每年度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首次被发现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向有资质机构申请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要求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首次被发现且立即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四)对公共场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轻微情节: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要求对公共场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首次被发现且立即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进行存档、上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轻微情节: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进行存档、上报,首次被发现且立即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

轻微情节: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首次被发现且立即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

轻微情节: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首次被发现且立即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八)项。

轻微情节: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首次被发现且立即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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