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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药物副作用导致一级伤残,医方存在过错赔偿127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4日,原告张某某因右侧腰部、腹股沟区、右下腹部疼痛到x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疼痛科就医,诊断为神经痛。给予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每日40mg,共使用7天。2018年10月11日,张某某转到x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布鲁氏菌病。

2018年10月18日,张某某转入x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感染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布鲁菌病;吉兰巴雷综合征;肝损害。张某某在x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治疗费用55980.23元,医保报销40281.99元,个人支付15698.24元。

后张某某转入x总医院康复治疗,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用23416.39元,医保报销14019.91元,个人支付9396.48元。张某某复印病历共支付费用334元。

二、患方观点

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9138元、交通费1913元、复印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营养费3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327元、护理依赖费用961440元、误工费28364元、伤残赔偿金233528元、残具费用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9420元。

三、医方观点

原告疾病系自身所致,与被告医疗行为没有关系;司法鉴定应该是科学鉴定,该鉴定在没有任何一项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是极其明显的错误。被告没有任何医疗过错关系,拒绝任何赔偿。

四、鉴定意见

2019年12月4日,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 x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疼痛科)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

五、庭审意见

原告张某某在被告x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疼痛科治疗,因药物使用不当导致张某某身体受损,其后虽经治疗但未治愈,经司法鉴定确认x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依法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x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已对鉴定事项作出相应解答,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件事实,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部分,根据赔偿责任的填补原则,本院支持张某某医疗费用个人支付部分32815.89元,按40%计算为13126.36元。2.误工费部分,本院确定张某某的误工期间为426天,按照2018年x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780元计算误工费用,张某某主张的2836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部分,住院86天期间2人,之后护理依赖2人,合计支持护理费(60090元/年÷365天×86天×2人+60090元/年×20年×2人)×40%=97276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00元/天×86天×40%=3440元;5.营养费部分,按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00元/天×86天×40%=3440元;

6.伤残赔偿金部分,本院按照2018年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标准,支持233528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残疾器具费支持320元;9.交通费部分,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用(190元+86天×3元/天)×40%=179.20元;10.复印费134元。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合计1275118.92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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