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此前购买的减肥药即没有生产厂家信息、也没有生产日期及食品配料表后,戴某自认为发现了“商机”。他连续下单16件同款减肥药,并以该产品为三无产品为由起诉商家,要求其退款并进行10倍赔偿。
戴某在明知对方售卖的是假货的情况下,知假买假,这种行为该获得法院的支持吗?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开了此案。
发现假货后连续下单16件
2023年6月14日,原告戴某在被告某商行开设的网店中花323元购买了2件减肥药,发现该减肥药属于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及食品配料的三无产品。
然而,戴某发现相关情况后并没有立即举报商家或索赔,而是在首次购买后的一个月内,于6月25日和7月10日又分别两次以帮“小姐妹”代买的名义在该商行的网店中下单同款减肥药6件和10件。
三次下单全部完成后,直至2023年7月14日,戴某才向某商行发送信息质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称“昨天有个小姐妹吃了这个胶囊后晚上一直拉肚子”,随即以“小姐妹”的口吻质问商家:“这个减肥药是不是过期了?什么时候生产的?我小姐妹说减肥药寄来的时候什么都没写,她说这个东西是假货,肯定不合法的。”并称“已经拿着所购减肥药咨询过律师,该减肥药的包装上什么信息也没有,是不合法的。”
随后,原告戴某以被告某商行销售的减肥药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及食品配料,系三无产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某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法院:“知假买假”订单不予惩罚性赔偿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赔偿;二、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减肥药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及保质期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产品,被告某商行应当依法向原告退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在本案中先后分三次下单。原告在收到2023年6月14日第一单2件商品后,已经知晓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存在上述缺少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及保质期等内容的情况,但其仍购买了第二、第三单同类商品;其次,从常理来看,即便原告在第一次下单前并不知晓涉案商品存在关键信息缺失问题,在其收货后完全可以立即要求商家进行退货处理,而非再次下单大量购买;最后,原告在一个月内三次购买案涉减肥药,数量逐次递增,明显超出正常、健康的用药数量。且原告自述后两次系为“小姐妹”购买,并非原告自用。
综上,本案原告的第二、第三单购买行为系“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购买,该两次下单购买行为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最终,人民法院仅支持退款及原告第一次下单对应2件商品适用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即323元*10倍=3230元;对于第二、第三次的订单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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