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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网购“减肥药”竟是假冒产品?法院判了!

案情简介

原告魏某某于2024年3月通过微信向被告黎某某购买某减肥产品,并通过支付宝向黎某某支付货款650元。随后,黎某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案涉减肥产品并转售魏某某。

魏某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当月再次向黎某某购买1950元的上述产品。收到产品后,魏某某发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市A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便查询了该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结果显示已过期。

另查明,案涉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19年11月注销,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变更公司地址为山东省×市B区,于2021年7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图源网络侵删)

裁判结果

荔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魏某某从黎某某处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黎某某向魏某某出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故案涉商品属于假冒产品。黎某某亦同意退还货款,法院予以确认。

黎某某向魏某某销售假冒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应支持相应的赔偿金。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黎某某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故魏某某主张按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黎某某转售他人产品,应对产品的合法性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黎某某未尽上述义务最终造成魏某某购买了假冒产品。

最终,法院判决黎某某向魏某某退还货款26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8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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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说法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是减肥要坚持科学原则,切莫相信减肥产品广告的“一面之词”。作为消费者,应当科学理性,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并认真辨别产品信息,不要盲目相信网络上宣传的神奇效果。同时,劝告广大生产经营者,特别是微商,要遵纪守法,合规经营,坚决拒售假冒伪劣产品,否则将面临惩罚性赔偿责任,严重者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标题:《【以案释法】网购“减肥药”竟是假冒产品?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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