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行胎心监护未记录羊水量医疗事故损害
何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何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第三款的内容可以认定,何某1之母无遗传疾病,无证据证明何某1颅脑损伤系遗传、环境及孕妇所患疾病所致,何某1缺血缺氧性脑病应与分娩过程中窒息有关,排除了孕妇自身因素导致何某1颅脑损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何某1之母刘某在孕期内定期产检,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即何某1在生产之前一直处于健康状态。某医院对宫内胎儿检查、评估不足且在新生儿窒息复苏过程中操作欠规范,是造成何某1一级伤残的根本原因。某医院作为一家专业的医疗机构,专门设立妇产科,表明其具备新生儿生产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孕妇在生产过程中,在巨大的痛苦之下只能根据医生的引导完成生产,医院作为整个生产过程的主导者,未尽到合理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仅认定某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仅支持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对于何某1及其家庭造成的精神伤害。何某1被确定为一级伤残,无法像同龄人一样健康、快乐的成长,甚至无法坐立、翻身、握紧物体,每日仅能依靠流食度日。这样的悲剧不仅对孩子是痛苦的折磨,对父母更是巨大的伤害。三、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以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为准。
某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何某1的上诉请求。
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医院赔偿何某1残疾赔偿金721920元、护理费1051174.67元、营养费36000元、医疗费91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尿垫费用6000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何某1母亲刘某因“停经39周,伴偶感腹胀3天”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G2P0孕39周LOA位”。2017年4月26日23时,刘某出现规律性宫缩;次日3时35分,刘某经自然分娩出何某1,后羊水呈III度粪染,粘稠,量约300ml,经清理口腔后哭声弱,即予气管插管吸痰、正压通气给氧处理,某医院考虑新生儿重度窒息,故于2017年4月27日5时24分转入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疗。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新生儿抽搐原因?”2017年5月10日,何某1从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新生儿轻度窒息并多器官功能损害;其他诊断:新生儿胎粪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轻度);新生儿低血糖症;新生儿消化道出血;新生儿头颅血肿;新生儿产瘤;”。2017年10月9日,何某1就诊于某市妇幼保健院某市儿童医院康复科门诊,支出医疗费5514.15元,该院于同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何某1,女,5+月,诊断,脑损伤,特嘱事项或治疗情况:建议综合康复治疗。2017年12月6日,何某1就诊于某市妇幼保健院某市儿童医院康复科门诊,支出医疗费1941.15元。因何某1认为某医院及案外人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于2018年1月15日将某医院及案外人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诉至一审法院。经何某1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某法医验伤所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一份编号为重法[2018]医鉴3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某市云岩区某医院对刘某、何某1治疗有过错,属共同因素;3、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何某1诊疗过程中符合规范,无过错。”同时,何某1法定代理人何某2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8年11月28日,某法医验伤所出具一份《回复函》,载明:……现就何某1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等相关鉴定答复如下:人的生长发育是一个连续、渐进过程,正常幼儿随着年龄增长,智力、语言及运动系统表达逐渐完善。目前因何某1年龄小(1岁7个月),无法配合对其智力、语言及四肢肌力等情况进行检查,故目前暂不宜对其上述委托项目进行鉴定。后何某1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后因何某1年龄具备鉴定条件,何某1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某法医验伤所于2021年6月8日分别作出重法[2021]临鉴5字第368号、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次分别载明“何某1目前伤残等级属一级”、“(一)何某1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遗留智能发育、粗大运动功能、精细运动功能、语言表达、社会生活能力等明显低于同龄人,今后需加强以上各项功能的康复训练,费用以临床治疗为准;(二)何某1目前情况需终身护理;并且患儿年龄小,未从事相应的工作,目前不存在误工时限;患儿目前的身体状况需适当补充营养,暂主张24个月,24个月后是否需继续主张营养费用及时限,需再行检查后确定。”另查,2021年5月19日,何某1就诊于某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同日产生住宿费936元。庭审中,何某1提交:1、2018年7月28日、7月29日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2018年3月14日、3月26日某市妇幼保健院眼科门诊、中医科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何某1就医分别产生医疗费212.79元、1454.15元。2、2018年住宿发票1张、高铁票3张、出租车发票5张,拟证明何某1因鉴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相关规定,有过错、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某法医验伤所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21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别载明:“2、某市云岩区某医院对刘某、何某1治疗有过错,属共同因素”、“何某1目前伤残等级属一级”,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意见,某医院应对何某1的诊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比例,因何某1的损害后果系由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作用的大小,属共同因素,故酌情按50%予以支持。某医院虽表示鉴定程序违法、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情形,对某医院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何某1因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20年=72192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何某1需终身护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由于何某1身体情况和病情在一段时间后会有一定变化,故护理费酌情支持到2024年4月26日,某医院赔偿数额按2020年某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3595元/年计算7年,但何某1自愿主张为43585元/年,从其自愿,为43585元/年×7年(2017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305095元。2024年4月26日后的护理费,何某1根据身体情况和病情另行起诉。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暂计算24个月,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0天×24个月=36000元;4、医疗费,根据何某1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因脑损伤于2017年10月9日、12月6日就诊于某市妇幼保健院产生医疗费7455.3元,余款系就诊于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普通门诊、某市妇幼保健院眼科门诊、耳鼻喉门诊、中医科门诊产生,何某1也未举证证明系因其脑损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0日)为1300元;6、尿垫费用,何某1因某医院诊疗行为造成的脑损伤后果导致其存在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遗留智能发育、粗大运动功能、精细运动功能、语言表达、社会生活能力等明显低于同龄人,确会造成其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正常大小便,由此产生的尿垫费用,参照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按1000元/月予以支持何某12周岁至7周岁期间,为1000元/月×12个月×5年=60000元。7、鉴定费:2018年9月29日鉴定产生鉴定费8000元,2021年6月8日产生鉴定费2190元,合计10190元。8、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中936元系因何某1就诊行为发生,故予以支持。余款1366元是因鉴定行为发生,不属于何某1就医或转院行为发生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费用合计为721920元+305095元+36000元+7+455.3元+1+300元+60000元+10190元+936元=1142896.3元,某医院按50%承担为57144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何某1的损伤为一级伤残,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合计为596448元。
判决:一、云岩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1各项损失596448元;二、驳回何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8元,由何某1负担15923元,由云岩区某医院负担68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某1向本院提交照片八张,拟证明何某1当前的状态已达到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程度,需终生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某医院的质证意见:达不到何某1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刘某于2017年4月13日到某医院入院治疗时,病程记录中“拟诊计划”部分记载“可严密监测胎心情况下经阴道分娩”;二、某法医验伤所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目前无证据证明何某1颅脑损伤系遗传、环境及孕妇所患疾病所致,何某1缺血缺氧性脑病应与分娩过程中窒息有关”,对某医院存在的过错做如下分析:1.对宫内胎儿检查、评估不足,院方仅在刘某入院时行B超检查,入院初期两次胎心监护,临产前未行胎心监护、复查B超,产程中亦未行胎心监护,对宫内胎儿情况评估不足。由胎心音正常转为新生儿重度窒息难以用疾病的一般自然演变解释,且院方无客观证据(如胎心监护)证明这一变化过程,故推断院方在产程中存在观察、监护及处理不足等过错。2.新生儿窒息复苏过程欠规范,抢救记录未记录操作人员、具体抢救过程、抢救时间、最终抢救结果,无法评估新生儿复苏效果。3.病程记录欠规范,羊水破裂时未记录羊水量。刘某之女(何某1)产程中新生儿窒息系自身因素,但院方在产程中观察、监护及处理不足,新生儿窒息复苏过程欠规范,病程记录欠规范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方因素难以区分主次,参照《某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第二十一条(三)项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作用的大小。即某医院对刘某、何某1治疗有过错,属共同因素。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某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法医验伤所系由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目前无证据证明何某1颅脑损伤系遗传、环境及孕妇所患疾病所致,何某1缺血缺氧性脑病应与分娩过程中窒息有关”,某医院在产程中存在对宫内胎儿检查评估不足、新生儿窒息复苏过程欠规范、病程记录欠规范等过错。结合刘某的住院病案,本院对某医院在本此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作如下分析:
一、刘某于2017年4月13日到某医院入院治疗时,病程记录中“拟诊计划”部分记载“可严密监测胎心情况下经阴道分娩”,刘某于2017年4月27日3时35分分娩出何某1,在刘某入院至分娩长达13天的时间内,某医院仅对刘某行一次B超检查、行两次胎心监护,临产前未行胎心监护、复查B超,产程中亦未行胎心监护,对宫内胎儿情况评估不足。在刘某出现羊水破裂时,某医院未记录羊水量。
二、在对何某1窒息复苏过程中,某医院的抢救记录未记录操作人员、具体抢救过程、抢救时间、最终抢救结果,无法评估新生儿复苏效果,难以判断某医院在此医疗行为中是否已经完全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某医院在本次诊疗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某法医验伤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某医院的此次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作用的大小”,但在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已经载明“目前无证据证明何某1颅脑损伤系遗传、环境及孕妇所患疾病所致,何某1缺血缺氧性脑病应与分娩过程中窒息有关”,某医院在此次诊疗行为中检查评估、抢救资料均存在欠缺,某医院在审理中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损害后果系刘某或何某1自身因素造成,也未举证证明刘某在待产及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某医院应当对何某1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某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意见,忽略该意见书中对诊疗过错的认定,认定某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何某1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需终生护理,该损害后果必然对何某1及其家人带来重大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护理费的认定,一审判决结合何某1的身体状况和病情,支持七年的护理费,对之后的护理费再另案主张,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何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142896.3元,应由某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0027.4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应当赔偿830027.41元。
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某省某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岩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1各项损失830027.41元;
三、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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