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长期接触射线,面临潜在健康风险。需按照相关法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常规和特殊医学检查。放射工作人员应重视定期体检,实现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
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受聘用全日、兼职或临时从事放射工作的任何人员。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包括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放射性因素是一种特殊的职业性危害因素,长期接触X射线、γ射线和中子等射线可能会对机体,特别是某些敏感器官和系统产生潜在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55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放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上岗后和离岗前须分别进行健康体检,以确保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
依据《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GBZ98—2020)的相关内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中包括基本信息资料、常规医学检查部分和特殊医学检查部分。常规的体检项目包括内科、皮肤科和耳鼻喉科等,特殊医学检查项目包括细胞遗传学检查和眼科检查,其中细胞遗传学检查包括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和淋巴细胞微核率试验。
其中,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55号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下:
1.放射工作人员在入职前应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2.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 2 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6.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只有在事故性照射或长期超过剂量限值的情况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才会受到威胁,并且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辐射防护措施的日益改进,放射性职业健康危害发生的概率逐渐降低,即便如此,作为放射工作人员还是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做到健康危害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保护好自身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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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54——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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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89——对放射工作单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未满18 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处罚
网址: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全攻略 https://m.trfsz.com/newsview14301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