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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经清华大学实验室工作委员会2015~2016学年度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促进学校教学科研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危害防治法》以及环保、公安、卫生和安监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校内有关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场所的管理以及对从事上述相关工作人员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
第三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实行校、院(系)、实验室三级管理。
第五条学校设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领导小组,由主管副校长、实验室与设备处负责人、保卫处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辐射防护办公室作为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归口负责全校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相关院系、机构(以下简称“院系”)设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小组,由分管副院长(副主任)、辐射安全管理人员、辐射实验室主任和实验室辐射安全员组成。分管副院长(副主任)需要在实验室与设备处备案。
院系党政负责人为本单位辐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辐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并负责组建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相关院系须明确专人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协助分管副院长(副主任)做好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相关实验室主任为本实验室辐射安全负责人,并负责指定专人担任本实验室辐射安全管理员,开展日常工作。
第十条各级辐射安全管理人员对本级辐射安全负有检查、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各相关实验室教师、实验技术人员负有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安全管理和紧急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三章 辐射实验室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验室,须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职业卫生评价等手续,获批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审管部门验收通过、取得批复并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各相关实验室须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和辐射事故应急措施等规章制度,并将制度上墙。各相关实验室门口、设备表面须设电离辐射警告标识。
第十三条各相关实验室须配备相应的辐射监测仪器,制定监测计划,定期或根据需要及时测量记录实验室内部及周围环境剂量。工作人员工作时按要求佩戴个人剂量报警仪。所有监测仪器须依法校验,保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使用和存放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须采用视频监控、红外入侵报警、保险柜、防盗门和防盗窗等技防措施,确保符合公安部门关于放射性物品库的全部要求。射线装置工作场所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体屏蔽防护,设置安全联锁。
第四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购买
第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购买程序
(一) 院系向辐射防护办公室提出购买申请,填写《放射性同位素购置申请表》。
(二) 经辐射防护办公室同意后,申请购买院系及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职业卫生评价等相关工作。
(三) 辐射防护办公室负责就购买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购买申请。
(四) 申请获批后,购买院系须持经北京市环保局批复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及《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供货方订购,所订购放射性同位素不得超出批准范围。
第十六条射线装置购买程序
(一) 院系首先向辐射防护办公室提出购买申请,填写《射线装置购置申请表》。
(二) 经辐射防护办公室同意后,申请购买院系及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职业卫生评价等相关工作。
(三) 辐射防护办公室负责就购买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者同意其按许可范围购买射线装置。
(四) 辐射防护办公室同意后,申请购买院系填写《设备购置审批表》,在审批表中如实勾选辐射设备,进入设备购置流程,实施采购。
第十七条院系所订购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到货后,须经辐射防护办公室向环保监管部分登记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露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台帐、使用记录,领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行使用登记及书面记录制度。
第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保管实行双人双锁制度,严防个人独自获取放射性同位素。
第二十条除专门装置、教学实验装置等外,零散使用的放射源须在实验结束后收回保险柜内存放,严防丢失。
第二十一条定期或根据需要及时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防护情况进行检测,未达到国家要求的须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每次实验结束,须对工作场所和人员进行辐射剂量测量,并作必要记录。
第二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移动到校外工作场所使用,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移出前须向辐射防护办公室报备。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源)和射线装置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放射性废物(源)须严加管理,不得作为普通废物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放射性废物(源)产生院系须向辐射防护办公室提交放射性废物(源)处理申请,由辐射防护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同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废物(源)包装容器进行监测,满足放射性废物(源)运输标准要求后,送北京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封存。
第二十六条射线装置处置前,须破坏其高压发生器、确保不能出束后方可进行处置,并拍摄照片留存备案。
第二十七条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的全部费用由放射性废物(源)产生院系负责。
第七章 辐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我校师生员工从事辐射工作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
(二) 体检结果符合辐射工作的职业要求;
(三) 经过辐射防护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新上岗辐射工作人员须填写《辐射工作人员登记表》,报辐射防护办公室登记备案,由辐射防护办公室安排到有放射性体检资格的医院体检,体检合格者经培训考核取得《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要在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向其说明工作风险、安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并为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一条辐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享有每2年参加一次健康复检的权利,每4年须参加一次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复训。未参加复检和复训,或复检和复训不合格的辐射工作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辐射工作。
第三十二条辐射工作人员离岗须到辐射防护办公室办理相应手续,交回个人剂量计并做离岗体检。未办理离岗相关手续者相关责任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在校生参加辐射工作实行教师负责制。由教师(具有辐射工作人员资格)指导和监督完成辐射工作者可按公众进行管理;独立从事辐射工作者按辐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由教师(具有辐射工作人员资格)提出申请并监督其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从事辐射工作。
第三十四条校外有资质人员在校从事辐射工作,须经相关院系提出书面申请,经辐射防护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校内辐射工作人员在校外从事辐射工作,须取得对方单位同意,并报辐射防护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辐射工作人员须正确佩带个人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督,妥善保管个人剂量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七条每年4月、7月、10月、次年1月对个人剂量计各测量1次。各院系辐射安全管理专职人员负责收发,在测量月15日前将个人剂量计交辐射防护办公室。
第八章营养保健和疗养
第三十八条辐射工作人员所在院系负责向辐射工作人员发放营养保健费作为特殊岗位津贴。
第三十九条教职工系列辐射工作人员发放放射性类营养保健费,由所在院系向辐射防护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辐射防护办公室审核后统一发放。学生系列放射性类营养保健费发放由所在院系审批,其等级与指导教师相同,审批结果和营养保健费发放统计报表报辐射防护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营养保健费发放程序
(一)院系发放辐射工作人员营养保健费,须严格执行辐射防护办公室批准级别,并经院系负责人审核,方可请款和报销。在财务处报销需加盖“辐射防护专用章”。
(二)院系辐射工作人员营养保健费发放表须于每季度结束后10天内交辐射防护办公室备案。辐射防护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更、岗位调整须及时向辐射防护办公室申请变更。相应复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四)辐射工作人员遗漏申报营养保健者,只能补报一个月的营养保健费。
第四十一条学校建立辐射工作人员疗养制度。
第四十二条需要疗养的辐射工作人员,由其本人向所在院系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报辐射防护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辐射防护办公室按规定安排辐射工作人员“定期”或“随时”疗养。遇辐射事故或受到应急照射、超剂量照射的辐射工作人员,辐射防护办公室须及时安排其疗养。
第四十四条辐射工作人员疗养期间享受出差待遇,相应经费由所在院系解决。辐射工作人员疗养经费报销,相关申请材料须加盖“辐射防护专用章”。
第九章 辐射事故管理
第四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事故单位须及时向辐射防护办公室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妥善措施减小和控制事故危害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源)失控事故,事故单位须立即报告辐射防护办公室,辐射防护办公室须在2小时内上报北京市环保局、北京市公安局并密切配合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同位素(源)。
第四十七条发生人员误照射辐射事故,须立即切断辐射源照射途径,首先考虑人员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撤离,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扩大蔓延。
第四十八条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须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并尽快采取相应去污染措施。
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或粉尘污染事故,须根据监测数据大小采取相应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造成辐射事故者,学校给予相应处理,触犯法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辐射防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2005年4月1日经学校实验室工作委员会2004~2005学年度第4次会议通过的《清华大学放射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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